(一)所得稅法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96.07.11.增訂)(個人持有債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96.07.11.增訂)(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之課稅)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二) RP到期值計算: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10日證櫃債字第0960400507號公告,所得稅法增訂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自96年10月15日成交之債券買賣開始適用。承作附條件(RP)交易應由交易商於給付RP到期值時,扣除RP利息10%稅款(應收(付)金額=承作金額+RP利息-RP利息稅款)。
﹙三﹚注意事項:
個人:若個人於96年1月1日起持有債券到期領息,原應依財政部750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規定,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惟因新增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故其兌領之利息將改為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附條件交易,稅法上視為在兩付息日間買賣, 96年10月15日後承作之交易,交易商於給付RP到期值扣下RP利息之10%(個人持有債券期間應負擔之稅款)以淨額給付,而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故個人不會因承作附條件交易而收到扣繳憑單,不會產生財產曝光的問題。
營利事業:96年10月15日後承作之附條件交易,交易商於給付RP到期值扣下RP利息之10%,以淨額給付,營利事業同時取得票載利率計算之抵稅權(以RP履約成交單之利息累計稅款減除RP承作成交單之利息累計稅款後得出,應帳列「預付稅款」),RP利息之10%與抵稅權之差異數得以「所得稅費用」、「買賣債券損益」或「RS利息收入」科目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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